WTO法律文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颁布日期:2002.05.08   关闭窗口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称《反补贴协议》)作为WTO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它的达成结束了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仅为诸边协议的历史,对WTO所有成员都适用。但WTO的《 反补贴协议》只处理影响货物贸易的补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对补贴有自己的规定。此外,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妥协的结果,《反补贴协议》的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农产品补贴,《农业协议》关于农产品补贴的规定要优先适用。《反补贴协 议》的目的是对补贴的使用进行有效约束和规范,这类规则既是多边纪律,同时又是衡量补贴合法性的标准;通过补贴争端的多边解决或采取单边的反补贴措施(反补贴税等)努力恢复公平贸易,避免使国内产业在与享受政府补贴进口产品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规范反补贴的程序和标准,防止用于抵销补贴的反补贴措施本身阻碍公平贸易,以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泛滥。

一、《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产生的背景

补贴作为公共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实中均为各国广泛采用。对于补贴的积极作用,GATT和WTO从来都是肯定的。但另一方面,补贴措施如使用不当也会产生负面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扭曲贸易和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会造成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相似产业的损害、或是对其他合法利益的损害。

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历经了近半个世纪的漫长发展历程。  GATT1947的早期规则中仅有两个条款涉及这一问题,即GATT第6条和第16条。第6条关于反倾销措施的最初规则,也管理反补贴税的使用。第16条直接关系到补贴的使用。但由于第16条的表述相当含混,处理措施缺乏力度,因此,加强补贴纪律,确立完善的反补贴制度,一直是GATT缔约方努力的一个方向。

  东京回合谈判于1979年达成了《关于解释与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也称《反补贴守则》。该守则丰富了反补贴的各项规则,确立了补贴的一般纪律,同时还制定了补贴争端多边解决的有关规则。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的达成是关税与贸总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制度的重大发展,并对日后乌拉圭回合补贴问题的谈判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只是一个诸边守则,仅对其“签署方”有约束力,实际签署的也仅有24个缔约方(14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因此规则的多边影响力大打折扣。

  在乌拉圭回合长达八年的谈判过程中,补贴一直是难点和焦点议题,最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对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做出了创新发展。

  WTO的《补贴协议》,共分11部分,并附有7个附件。11个部分分别是:总则、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反补贴措施、机构、通知和监督、发展中国家成员、过渡性安排、争端解决和最后条款。

二、补贴的界定和“专向性”

(一) 界定

  《补贴协议》第1条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进行了界定,即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1)补贴是由政府或受政府干预的公共机构提供(以下简称为“政府”);(2)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价格支持;(3)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实际利益。

    财政资助包括:

  (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如赠款、贷款和资本注入)、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政府为企业的利益提供贷款担保);
  (2)应收政府收入的放弃或不予征收(如税费减免);
  (3)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政府购买货物。
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构成补贴还需要政府上述行为的结果使有关产业或企业人因此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产业或企业在通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

(二)专向性

  专向性是《补贴协议》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概念。补贴具有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企业或产业。《补贴协议》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补贴协议》规定了4种类型的专向性补贴:

(1)企业专向性补贴:政府对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
(2)产业专向性补贴:政府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 产 业进行补贴;
(3)地区专向性补贴:政府对其领土内的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进行补贴;
(4)禁止性补贴: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投入相联系的补贴。

  《补贴协议》第2条还明确了认定专向性补贴的一些标准和条件。凡是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执行此项法律、法规的当局明确表示,补贴只给予特定的企业或产业,则此种补贴即具有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约束补贴的专向性并不意味着不能对补贴的发放设定条件,关键是所设条件要符合以下要求:
  (1)给予补贴及确定补贴金额的标准或条件必须是客观和中性的,不得使某些特定企业享受的利益优于其它企业。标准或条件在性质上应属于经济性的、可通用的,如按照员工的人数或企业的规模等授予补贴;
  (2)这些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规定,并能够被核查;
  (3)这些标准或条件必须是自动的,即只要企业或产业达到了规定的条件就应能得到补贴,授予补贴的当局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上述这些要求得不到实质满足,补贴便可能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 另外,如果仅是形式上满足了上述要求,而事实上并没有严格执行,则补贴可能被认为具有事实上的专向性。

  对于一项补贴,只要其在法律上的专向性或事实上的专向性两者之间有其一,便可被认为具有专向性。

三、补贴的分类

《补贴协议》将专向性补贴区别为三类,即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俗称红灯补贴)

《补贴协议》明确地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 农产品的出口补 贴的削减由农业协议规定。
1. 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果法律上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给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则该种补贴即属于出口补贴。如果法律上虽没有以出口实绩作为条件的明确规定,但事实上补贴的给予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该补贴也属于出口补贴。

  但是,不能说从事出口的企业得到的补贴都是出口补贴,因为从事出口的企业完全有可能享受非专向性补贴。
出口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刺激出口的增长,使其他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并可能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相似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

  《补贴协议》的附件1专门列出了一个出口补贴例示性清单,列举了12种可归于出口补贴的典型情况。

(1)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产业或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如以出口额或出口创汇额为基数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2)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保留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例如在外汇统一管制情下,以出口额或出口创汇外汇额为基数,允许出口企业一定比例的外汇留存;

  (3)政府对国内装运出口货物规定的费用条件,优于装运内贸货物的条件,即所谓出口装运补贴;

  (4)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按照政府授权的方案,对生产出口产品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在条款或条件方面优于为生产内销产品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例如政府为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提供的信息服务免费,而对生产国内消费的产品所提供的同样服务则要收费;

  (5)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工商企业已付或应付的,或缓征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此处“直接税”是指对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及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及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例如对出口企业以出口额或出口创汇额为基数减免一定比例的所得税;

  (6)在计算直接税的税基时,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即通过缩小税基、减轻出口企业税赋从而达到刺激和鼓励出口的目的;

  (7)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即超额减免税。此处“间接税”是指销售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特许税、印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以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的所有税;

  (8)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缓征超过对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待遇,也是一种超额减免。但是,如果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缓征,对出口产品仍可免、减、缓;

  (9)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如超额减免或退还进口税费;

  (10)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的保险或担保计划,利率或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项目的亏损。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政府以低于正常商业担保和保险的费率提供担保或保险本身不一定构成出口补贴,但若该保率不足以弥补长期的营业成本或亏损则会构成补贴;

  (11)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使用该资金所实际应支付的利率、或低于国际资本市场获得同样信贷所应支付的利率;政府支付企业或其它金融机构为取得贷款所发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但是,如一成员是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一成员在实践中实施的出口信贷利率与该国际承诺的规定相符,则符合该国际承诺规定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被视为出口补贴。实践中,经合组织(OECD)在出口信贷方面有一个协议,即《关于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规则的协议》,其成员方提供的出口信贷只要不低于规定的利率水平,则不构成出口补贴。根据《补贴协议》附件1的规定,如果非OECD成员的WTO其他成员方在提供出口信贷时也遵守OECD的规定,则其所提供的出口信贷同样不应被视为出口补贴;

  (12)对构成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官方帐户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需要说明的是,GATT1994第16条的注解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退还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已征量,不得视为出口补贴。也就是说,对出口产品免征间接税或退还已就该产品征收的间接税,不得被视为出口补贴。所谓间接税是指那种纳税人可将其打入产品的成本,从而可转嫁给最终消费者的税赋,比较典型的为增值税,此外还包括销售税、执照税、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进口税等等。但应注意的是,出口退税不得超过实际征收的金额,否则即构成出口补贴。

2. 进口替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与出口补贴授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授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这种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或进口增长。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和扭曲作用,《补贴协议》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

  进口替代补贴的形式可以是给进口替代产业予以优惠贷款、为此类企业以提供比其他企业更优惠的货物或服务、在外汇使用方面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或减免此类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通过允许加速折旧等方式减少所得税税基等等。进口替代补贴既可以给生产商,也可以直接给使用者或消费者,如给予使用者物质奖励、允许使用者对进口替代设备进行加速折旧、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对此类购买提供优惠贷款等等。

(二)可诉补贴(俗称黄灯补贴)

可诉补贴是指那些 虽 然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对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WTO规则。
《补贴协议》第5条对这类补贴规定了总体原则,即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2条所规定的专向性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所谓“不利影响”是指以下三种情况: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使根据GATT 1994所获得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损害是指,一成员政府的补贴对另一WTO成员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实质损害,这与倾销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是非常相似的。
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对于补贴来讲,比较典型的情况是,一成员因另一成员实施补贴,使其本应获得的市场准入机会受到了削弱。

  严重侵害是一个范围更广的概念。《补贴协议》第6条第1款对“严重侵害”规定了一些推定标准,即如补贴符合规定情形,便可视为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但根据《补贴协议》第31条的规定,该款规定临时适用5年。

《补贴协议》第6条第3款规定,如果提供补贴的成员能证明补贴并未造成以下任何一种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1)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
  (2)补贴使得另一成员同类产品对第三国市场的出口被取代或阻碍;
  (3)补贴产品造成大幅降价、压价、价格抑制,或造成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大量销售损失;
  (4)补贴导致补贴成员的某一初级产品在世界市场中的份额增加。

(三)不可诉补贴(俗称绿灯补贴)

  《补贴协议》第四部分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即不具有第2条规定的专向性的补贴和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是指研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和环保补贴。研发补贴是指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贫困地区补贴是指按照一项总体地区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补贴。环保补贴是指为适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环保要求而对现有设施进行适应改建的工程费用进行的补贴。补贴协议第8条对以上这些补贴规定非常详细 的限定条件。

《补贴协议》第31条规定,有关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临时适用5年。

四、补贴争端的多边解决和单边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争端的多边解决

  《补贴协议》就成员方之间有关补贴问题的争端提供了更为迅捷的多边解决程序,以体现对补贴行为的严格规范。

1. 禁止性补贴

  任何一成员实施禁止性补贴即违反了条约义务。如果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正在实施禁止性的补贴,它可以请求进行磋商,如在30天内经磋商达不成协议,则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以下简称DSB)要求立即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在建立后的90天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报告,并散发给WTO所有成员。如专家组认定补贴为禁止性的,则必须建议毫无延迟地撤销补贴。建议中必须明确限定撤销补贴的时限。除非争端一方表示上诉或DSB全体一致同意不通过报告,否则DSB必须在报告发送给WTO所有成员后的30天内通过该报告。上诉机构一般应在30天,例外情况下不超过60天,做出决定,并交由DSB予以通过。除非DSB在20天内全体一致决定不予通过,否则,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上诉机构做出的报告。如果DSB的建议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得到遵守,则DSB应授权申诉方采取适当的报复措施,除非DSB全体一致拒绝这种要求。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可就报复措施是否适当提请仲裁。

2. 可诉补贴

  一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实施的可诉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则可根据《补贴协议》第7条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有关规定,寻求双边或多边解决。《补贴协议》第7条的规定,任何一个成员方可要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如果磋商在60天内达不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DSB,要求建立专家组。除非DSB全体一致不同意建立专家组,否则应在15天内组成立专家组并明确其职权范围。专家组应在120天内审议有关问题并向DSB提交报告,并将报告散发给WTO全体成员。除非争端一方表示要求上诉或DSB全体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否则DSB应于报告散发给WTO全体成员之日起的30天内通过报告。

  在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机构应于60天内,例外情况下可延长至90天内,作出裁决。除非DSB全体一致不同意,否则DSB应于上诉机构报告散发给WTO全体成员之日起的20天内通过上诉机构作出的报告,争端当事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该报告。

  如果DSB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认定存在可申诉性补贴,则实施补贴的成员应在自报告通过之日起的6个月内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补贴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或取消该项补贴。在此期间,争端当事方还可就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如既未达成补偿协议,且被诉方亦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适当措施,DSB应批准申诉一方采取在性质和程度上与涉诉补贴措施相当的报复措施,除非DSB全体一致拒绝这一要求。被诉方可就报复措施的适当性问题提请仲裁解决。

  与禁止性补贴的多边程序相比,可诉补贴的多边程序时间要长一些。这也进一步体现了对不同类型补贴约束的程度差异。

(二)单边反补贴措施

  所谓单边反补贴措施是指进口成员方当局可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被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以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的形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
《补贴协议》第五部分规定了使用反补贴措施的规则。这些规则与《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则非常相似,但两个协议仍存在一些不同点:

(1)两个协议中的一些关键数字是不一样的。2%或以下的倾销幅度在反倾销中应该被认为是微量的,而对于补贴,只有其低于货物价值的1%时,才能被忽略。但对发展中国家适用的比例要高一些。虽然根据两个协议的规定,可忽略的进口产品可以不计在内,但是《补贴协议》只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产品规定了“忽略不计”。

(2)《补贴协议》要求补贴产品进口方当局在接受国内产业申请后、最迟应在发起调查前,邀请产品可能接受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澄清有关被指证的事项,寻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邀请磋商是发起调查成员方的义务,反倾销调查中不存在此类规定。

(3)价格承诺的方式有所不同。反补贴中价格承诺可以有两种形式:出口商同意修改其价格以消除补贴的有害影响,或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能消除补贴影响的措施。

(4)有关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也不同于反倾销税的相关规则。在这方面,反补贴税可以对在临时性关税适用前90天进口的产品征收,但调查当局必须认定难以补救的损害是由于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受补贴产品大量进口所造成的,而且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再次发生这种损害。
一成员在采取反补贴措施过程中,未能遵守第五部分的实质性要求或程序性要求,其他成员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质疑。

《补贴协议》规定,多边争端解决程序与单边反补贴调查可以平行引用。仅从程序角度讲,多边程序与和单边反补贴调查是不矛盾的。例如,一成员国政府担心另一成员实施了出口补贴,一方面它可以向DSB提起争端解决,同时它还可以进行单边的反补贴调查,以确定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但最终对某一特定补贴只能采取一种形式的补救,要么征收反补贴税,要么是根据《补贴协议》第4条或第7条的规定采取报复措施。

五、优惠待遇和过渡期

(一)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WTO所有成员均承认补贴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补贴协议》在第八部分详细规定了各类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与WTO其他协议相比,《补贴协议》中的优惠待遇可能是涉及范围最广、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具有重要和实质意义的优惠。

《补贴协议》按联合国标准将发展中国家分为了三类,即48个最不发达国家、列入附件7的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20个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

1. 禁止性补贴方面的优惠

(1)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无限期地使用出口补贴,在WTO成立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使用进口替代补贴。
(2)附件7所列的20个发展中国家有权使用出口补贴,直到它们的人均GNP达到每年1000美元。另外在WTO成立之后5年内(即至1999年底)可以保留进口替代补贴。
(3)其他发展中国家在WTO成立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以保留出口补贴,但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且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如果出口补贴与其发展需求不相符,那么就应在短于8年的期限内取消。协议还规定,如果有关成员能证明延长这一期限是由于经济、金融和发展的需要,那么补贴委员会可以延长该期限。在WTO成立之后5年内(即至1999年底),这些发展中国家可以保留进口替代补贴。

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和附件7所列20个发展中国家,如其某一具体产品达到“出口竞争力”,即该产品的出口连续两年达到该产品世界贸易至少3.25%的份额,则该成员应在8年内取消对这一产品的任何出口补贴。对于较富裕的发展中国家,如其某项产品的出口已连续2年占世界贸易至少3.25%以上的份额,则应在在两年内取消对该产品的出口补贴。

2. 可诉补贴方面的优惠

  《补贴协议》第27条还针对发展中国家放宽了第三部分规定的适用于可诉补贴的多边纪律,且这些更加优惠的待遇没有时间限制。如果发展中国家维持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的做法符合《补贴协议》第27条2-5款的规定,则其他成员不得援引有关禁止性补贴的多边解决程序(第4条),只能援引可诉补贴的程序(第7条)。

3. 反补贴调查中的优惠

  《补贴协议》第五部分就采取反补贴措施针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一些优惠待遇。如果补贴总水平按单位计算不足单位产品价值的2%(非发展中国家为1%),那么针对一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反补贴措施必须停止。对于以下三类成员方,微量补贴的幅度为3%:(1)最不发达国家;(2)附件7所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国家;(3)可在WTO成立后的8年内继续使用出口补贴但提前取消该类补贴的发展中国家。如果补贴产品的进口不足进口份额的4%,那么反补贴措施也必须停止,但是如果低于4%份额的发展中国家加在一起超过国内市场份额的9%,那么反补贴措施可以继续使用。

(二)转型经济国家

  转型经济国家可以实施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因此,它们可以在WTO成立后的7年内保留已向WTO通知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7年内这些补贴不受争端解决措施的制约。但这些补贴在7年内应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补贴协议》的规定。在7年期限内,为了有助于私有化和结构调整,这些国家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向企业提供赠款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到“严重侵害”规则的制约。

(三)发达国家

发达国家在3年过渡期(即1995年至1997年底)后,即应取消在该成员签署《WTO协议》之前就已存在的禁止性补贴。这类计划要在《WTO协议》对该成员生效后90天内通知WTO补贴委员会。

(六)机构和监督

  《补贴协议》第六部分规定建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以监督协议的实施。根据该条款还设立了常设专家小组,该小组可以在DSB专家组的请求下,根据第2条的争端解决程序,确定某一补贴是否属被禁止的补贴。该小组还可以应请求就任何补贴的发生和性质向委员会提出建议。第七部分对成员方就补贴进行通知的义务做了详尽规定,并明确了委员会的监督职能。

  《补贴协议》在“最后条款”部分重申,针对补贴采取的措施只能根据GATT1994和本协议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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