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对外贸易政策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下的《关于执行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是关于反倾销的规定,所以也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 。该协议是在GATT1947第六条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来,在不与《反倾销协议》相冲突的情况下,GATT1947第六条仍然有效。《反倾销协议》的目的在于约束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的行为,以保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
一、《反倾销协议》的背景
倾销一般是指一国的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作为一种国际贸易行为由来已久,可追溯到二十世纪初的国际贸易交往中。倾销行为一出现,就被一些国家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通过立法采取反倾销的措施予以抵制,以保护国内的相关产业。
加拿大1904年《海关关税法》在世界上首次规定了系统的反倾销措施,此后新西兰、澳大利亚、荷兰、南非、美国等国家相继通过本国法律以抵制外国产品的倾销。1948年之前,反倾销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一直限于国内法的范畴,
不统一、不完善。为了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其合理的范围和程度之内,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减少和消除贸易壁垒,协调国与国之间的立法冲突,各国开始谋求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国际统一的轨道。
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过程中,美国以其国内法为范本提出了反倾销条款草案,在此基础上,有关国家在1947年达成了协议,并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专设第6条“反倾销与反补贴税”,对反倾销问题予以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倾销的基本定义和倾销应该受到谴责的原则。第一次将反倾销纳入国际贸易多边规则的范围,并明确宣布各国有对倾销的抵制权。
由于GATT1947第六条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款,对一些重要的内容未做出详尽的规定。在196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的肯尼迪回合中,有关各方进一步达成了《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这是肯尼迪回合在非关税壁垒领域达成的唯一正式协议,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协议发展和充实了GATT1947第6条的内容,对倾销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明确了倾销实质损害的标准,并对反倾销的诉讼程序也作了规定。这部协议只对签字国有效,因签字国有限,所以该协议不具普遍性。
1979年的东京回合在肯尼迪回合成果基础上,又对反倾销规则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以《1979年反倾销守则》,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有关协议并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同样,由于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签字国仅有23个,约束范围很小。
进入80年代以后,为推动反倾销规则为成员方普遍接受,促进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防止其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利影响,乌拉圭回合仍将倾销与反倾销措施列为重要的谈判议题。该轮谈判对1979年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做了较大的调整,就倾销和损害的认定、调查程序及证据原则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在实践中正确实施关税与GATT1947第六条中确立的核心原则。经过多轮磋商,最终达成《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下称《反倾销协议》)。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至2000年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立案调查反倾销案件就达1441起,其中绝大部分是由发达成员方发起的。
二、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
(一)倾销的确定
判断是否具有倾销行为,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 反倾销协议第二条对倾销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当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1、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按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 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依该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按结构价格。
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一般是指被指控的同类产品在调查期内(通常是一年至一年半),在其本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的成交价(包括批发价格)或销售牌价或一段时间内的加权平均价。以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下列情况例外。
(1)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
(2)虽然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鉴于特殊的市场情形不允许做适当的价格比较。如某种情况下的关联企业之间销售或低于成本销售。
(3) 虽然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如果“销售量低”,也“不允许做适当比较”。《反倾销协议》就“销售量低”做了解释,如果被调查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供消费的数量等于或超过该产品向进口成员方销售的5%,该数量视为足以作为确定该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销售数量。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于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以不以5%为限。
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是指出口到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 。选用向第三国的出口价应考虑如下因素,产品具可比性;向所有第三国销售价格较高的产品价格;向该第三国的销售做法与向反倾销调查国销售该类产品的做法相类似;不能以低于成本销售。且出口量一般不低于出口到反倾销调查国市场总量的5%。
结构价格是通过同 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折旧、能耗和劳动力等)加上合理金额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确定的。
2、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某一产品的价格,也就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补偿贸易,或是出口价格因进出口商有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可靠时,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基础上予以推定。如果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主或不是以进口时的状态的条件转售时,则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
3、倾销幅度的确定
倾销幅度是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适当的比较后确定的。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两个不同市场的销售价格,不仅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差异,其交易水平和渠道也各不相同。因此,在比较之前必须对这两个数据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具有可比性。
调整主要考虑如下因素:相同的贸易条件,通常倒推至出厂前的价格水平;尽可能是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转售的费用;汇率;产品的同类性等。
比较的方法如下:
(1)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
(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
(3)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不同地区或时间差距较大,且调查机关对因此类差异不能使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比较而作出解释说明,进口成员方可以用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每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 反 倾 销 协 议》再次重申了GATT1947 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补充规定,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性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
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况下,在进行比较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进
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在实践中该款的规定被一些进口国利用 ,成为使用特殊方法判断来自“非市场经济体制国家” 产品正常价值的借
口。 实践中,这种方法常常导致反倾销的政策歧视。
(二)损害的确定及因果关系
产业损害分三种情况。进口成员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进口成员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威胁,进口成员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的设立受到实质阻碍。
1、实质损害。 指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损 害,轻微的影响不能予以考虑。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审查下述有关内容:第一、进口产品倾销的数量情况:包括调查期内被控产品的进口绝对数量,及相对于进口成员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对数量,是否较以前有大量增长;第二、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调查期内是否使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价格的上涨或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第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产生的影响。应考虑和评估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流动资金、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本与投资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等等。
2、实质损害威胁是指进口成员方的有关产业尚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然而事实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
3、实质阻碍产业的新建。确定新建产业受阻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这不能被理解为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应是一个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阻。
4、损害的累积评估。累积评估也称累积进口。《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成员方可以累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影响。这些条件是:
(1)来自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即超过了“最低倾销幅度”。
(2)来自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一般来讲是指高于进口成员方对该类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或几个出口国各自所占份额虽低于3%,但他们的总和超过进口成员方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
(3)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做的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5、因果关系的认定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
(2)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
(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法。
(4)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以及生产率等。
进口成员方主管机关应调查、审议其它方面的因素并分析其对产业损害的影响,并且不应把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归咎于进口产品倾销造成的。
(三)国内产业
《反倾销协议》的国内产业定义是有特定含义的,其范围应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其产品合计总产量占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相当部分的那些生产商。但如果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是关联企业或其本身就被指控为倾销产品的
进口商可以不计算在内。
(四)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初步肯定被控告的产品存在倾销行为和由此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的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也可以是要求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担保金或保函。
临时措施必须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税征收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临时措施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9个月。
2、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全部调查结束后,进口成员方调查机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的倾销产品存在倾销和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将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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