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
颁布日期:1994年4月15日  关闭窗口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乌拉圭回合中谈判达成的一项新协议,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宗旨和原则是,确立以逐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为目标的服务贸易多边规则,进一步扩大国际服务贸易规模,为世界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针对世贸成员,尤其是发展中成员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允许其对服务进行必要管理,以符合其国内特定的政策目标;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过程中,对发展中成员应该提供帮助,特别要增强其国内服务部门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从而使其能够更加全面地参与全球服务贸易。


第一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的背景

  早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谈判中,美国就开始推动把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谈判的范畴。

  东京回合期间,在1982年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上,美国提出会议的优先议题就是要在总协定内制定一个工作方案,为在服务领域进行多边谈判作技术准备。但是,发展中国家和某些发达国家对反对这一倡议。他们担心在当时关贸总协定的框架范围内讨论服务问题,会导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直接适用于服务贸易,从而使得许多国家当时实际存在的在服务和投资领域违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做法在事实上成为非法。此外,讨论还会使人们将货物领域的减让和服务领域的减让联系起来。1982年的部长级会议最后通过了一个折衷的方案,鼓励对服务有兴趣的缔约方对这一问题开展研究,并通过关贸总协定等国际组织相互交换信息。将研究的结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的资料和评论意见在1984年关贸总协定第四十届缔约方大会上进行审议。1984年11月,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大会就服务问题成立了一个工作组。埃斯特角部长会议筹备委员会也将服务问题纳入了讨论的范围。

  1986年9月,埃斯特角部长级会议启动了关贸总协定的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会议在服务问题上达成了某种妥协,将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分开谈判,平行进行。于是服务贸易问题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部分。部长宣言的案文在服务贸易问题上兼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的目标。

  服务贸易谈判组首先就服务的定义和统计、服务贸易多边框架的范围、可据以制定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概念、现有的多边规则和协议、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向1988年12月蒙特利尔贸易谈判委员会中期审评会议的报告。蒙特利尔会议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达成妥协,通过了消除谈判所遇障碍的一系列准则。此后,1989年4月,谈判组就拟议中的服务贸易多边规则开始联系各具体服务部门和交易类型,以审查它们的适用性。接受审查的原则包括透明度、逐步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增强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一般和安全例外等等。1989年底,谈判组开始起草多边框架草案的工作,涉及框架协议本身和部门注释两部分。

  美国、巴西、瑞士、欧共体、日本等国的代表团向服务问题谈判组提交了框架协议的草案。拉美11个国家和亚非7个国家(包括中国)也分别联合提交了框架协议草案。在这些案文的基础上,谈判小组主席向1990年12月的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提交了一份《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主席案文。此外,会议还收到了一系列关于部门注释的附件,包括海运、内河运输、公路运输、空运、基础电信、人员流动、视听、广播、录音及出版等等。

  布鲁塞尔会议之后,贸易谈判委员会于1991年4月恢复了服务问题的谈判。谈判围绕着框架协议、具体承诺和部门附件三个主要领域展开。框架协议的谈判重点是最惠国待遇问题,特别是最惠国待遇例外的程度。关于具体承诺,1991年6月,谈判组就《关于具体承诺谈判的程序性准则》达成协议。根据该准则,各方应从7月开始提交各自初步的具体承诺减让,并在9月前提出要价。但是,由于受最惠国待遇例外问题的影响,在该领域没有取得预期的进展,到11月,大多数国家仍然没有提交具体承诺减让。不过,在部门附件中,海运、电信、金融、人员流动方面都取得了进展。
在1991年年底的贸易谈判委员会会议上,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为推动谈判进程,汇总了五年以来的谈判结果,提交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最后文件草案》。1992年1月,谈判委员会同意以邓克尔案文为基础,尽快结束乌拉圭回合。此后,在服务贸易领域,各方提交具体承诺减让的步伐加快,谈判组也继续加紧解决框架协议中的遗留问题。谈判最后阶段的主要问题包括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处理,视听、电信和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水平等。经过两年的谈判,1993年12月1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最终通过了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最后文件草案。
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服务贸易总协定》是这一回合中一项重要的谈判结果。自此,服务贸易正式被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管辖范围。

《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共有 32个条款,结构上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协定的管辖范围。第二部分规定了对所有服务部门和所有世贸成员均适用的一般性义务和纪律。第三和第四部分分别是各成员的服务贸易减让表和减让表中具体承诺的有关规则,其中包括对未来谈判的处理。第五和第六部分是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最后是8个附件。此外,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谈判各方同意在服务贸易领域继续就人员流动、海运、金融、电信等四个问题进行谈判,以期在这四个部门达成更高的市场开放承诺水平。在这四个问题的谈判中,海运谈判最终未能在多边达成协议,在自然人流动方面,改进承诺的幅度也不大。在金融和基础电信领域的谈判则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和“基础电信协议”。

第二节 GATS的管辖范围

  GATS通过定义服务的4种方式,界定了服务贸易的范围。这4种提供方式是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在服务消费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的临时流动。

一、跨境交付,它是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上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比如在美国的律师为在英国的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特别强调买方和卖方在地理上的界限,跨越国境和边界的只是服务本身。

二、境外消费。它是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个成员的境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方式下的主要特点是服务的消费者来到了服务提供者所在的成员的境内。比如,服务消费者到服务提供者所在的成员境内旅游,或者求学等等。

三、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它是指某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境内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为后者境内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成员领土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创建、维持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具体例子如一国的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到另一国境内开设分行或者分公司,提供金融、保险服务。它的主要特点之一是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处于同一地点。它的另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服务提供者到消费者所在的成员境内采取了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的方式。一般认为,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是4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为重要的方式。

四、“自然人流动”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进入任何其他成员的领土提供服务。比如,某先生是A国的律师,他来到B国后,并没有去设立自己的律师事务所,而是直接就开始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自然人流动方式与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的相似之处,是服务的提供者都来到了消费者所在的成员的领土内。不同的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是否选择了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这样一个方式。

  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有外国自然人的参与,因为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商业存在可以完全由在本地雇用的人员组成。但是,设立商业或专业机构和“自然人流动方式”也是可以有联系的。比如,外国服务提供者也许会觉得有必要在其设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中任用一些他们自己的专家和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已设立的商业和专业机构雇用了外国自然人,而这些外国自然人是“自然人流动方式”入境来提供服务的,他们在提供服务时是受雇于其它的商业和专业机构。

  乌拉圭回合中,各谈判方在谈判各自的具体承诺时,基本上均同意以1991年7月10日乌拉圭回合谈判“服务部门分类列表”中所列的服务部门类别为基础。但是对于准备列入减让表的具体服务部门或者分部门,他们也保留了可以自主定义的权利。GATS将服务共分为12个大的部门,即商务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和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其它服务。12个部门又细分为160多个分部门。部门和分部门的分类和定义还对应参考了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中对服务的分类和定义。但是GATS对服务部门和分部门的分类和定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目前,世贸组织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的具体承诺委员会,就负责有关服务部门和分部门调整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节 一般义务和纪律

  GATS的“一般义务和纪律”,适用于全体WTO成员,并且其中的绝大部分也适用于所有的服务部门。例如,GATS一般义务和纪律中最为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就适用于所有的服务部门,不管这些部门是否列入了WTO成员的服务贸易减让表。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S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各成员对于任何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它国家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是,WTO成员如果已经根据第2条第2款以及《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援引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就可以保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措施。目前,有70多个WTO成员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承诺以其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为前提。

  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需要符合GATS《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中所规定的条件,而且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是一次性的,今后在GATS之下将不再允许有新的例外,任何的最惠国待遇例外届时只能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例外程序来获得。清单中所列的例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004年,并且不管情况如何,都必须纳入今后贸易自由化谈判的范畴。除此之外, 从1999年年底开始,所有的最惠国待遇例外还必须在WTO的服务贸易理事会中进行审议。

  除了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之外,GATS还允许区域贸易集团成员之间的安排背离最惠国待遇。GATS允许任何WTO成员与其它国家达成仅在参加方之间适用的进一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条件是这一协议“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取消对协议参加方服务提供者的歧视性措施,并禁止新的或者更多的歧视性措施的出现。任何不包括四种服务提供方式之一的协议,便会被认定不符合条件。合格的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应该以促进成员间的贸易为目的,并且绝不能使非成员在与该协议成员就所涉及的服务部门和分部门开展贸易时遭遇更多的障碍。如果协议的达成,或以后的扩大,导致了撤回向非协议参加方的WTO成员已经作出的减让承诺,那么就必须通过谈判,给予适当的补偿。而在另一方面,非协议参加方不必为它们可以从该协议中获得的贸易利益承担任何的补偿责任。

二、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尤为重要,因为贸易商们除非了解他们在异国面临的是怎样的法律法规,否则他们在那里的经营将十分不利,而在服务贸易领域,政府有关的规定大多地都属于国内法规的性质。根据GATS的透明度原则,每一个WTO成员应立即公布影响GATS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也就是除那些仅涉及个别服务提供者之外的所有措施)。对于那些新的或者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如果它们对WTO成员在GATS下的具体承诺所涉及的服务贸易产生了影响,则该成员必须向服务贸易理事会作出通知。除此之外,每一个成员还必须在1996年年底以前设立一个服务贸易咨询点,以满足其它成员就上述这些问题索取信息的需要,发展中成员也不例外。发达成员(如果可能,也包括其它成员)还应设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包括政府,可以从中获得有关提供服务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以及有关专业资格要求等方面的信息。

三、关于国内规章的纪律

  除了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这两个最基本的原则之外,GATS规定了关于国内法规和资格承认的纪律,旨在保证WTO成员在GATS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因为各成员的国内法规而遭到破坏。对某一成员已经作出承诺的服务贸易部门有影响的措施,必须合理、客观和公正地实施。根据已有承诺而提出的提供某种服务的申请,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答复。此外,各成员还应该提供法庭或其它程序,以便服务提供者就影响其贸易的行政决定提出申请,进行复议。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将制定多边的规则,防止对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要求、技术标准以及许可的发放对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限制。在多边规则形成以前,各成员政府在实施各自的标准和要求时,也要遵循同样的准则,从而保证不削弱它们已作出的具体承诺的实际意义。GATS还敦促WTO成员承认其它成员服务提供者所具有的学历或其它资格,并允许在各成员政府之间就资格的相互承认进行谈判。在谈判时,对于其它具有类似标准的成员,也应该给予参与谈判的机会。有关的资格要求应尽可能地以国际公认的标准为基础,并且在实施时,不能在不同WTO成员间有歧视,也不能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四、关于垄断和专营者以及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纪律

  GATS规定了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纪律。它与管理货物贸易国营贸易的GATT1994有关条款有相似之处。任何WTO成员任何一种服务的垄断提供者,均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其行为也不能违背该成员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已作出的具体承诺。如果某一成员已经就某种服务的提供作出了具体承诺,但是后来又就该种服务的提供授予了垄断经营权,从而否认或损害了其已有的承诺,那么它必须通过谈判作出补偿。
GATS中有一项一般义务在GATT1994中是没有对应的。那就是在多边贸易协议中率先承认了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WTO成员在该条中同意将应其它成员的要求,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并进行信息的交流,以最终取消这些措施。

五、例外

  GATS在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的限制措施方面,与GATT1994有关条款有相似的规定。它允许处于严重国际收支困难中的成员(或者受此困难威胁的成员)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措施。发展中成员,或者转型经济成员,可以采取这样的限制来保持一定的国际储备水平,以满足其发展以及经济转型计划的需要。但是,这些限制不能在不同成员之间造成歧视,不能对其它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也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制程度。这些限制还必须是暂时的,一旦情况好转,就应逐步取消。在采取或维持这些限制时,可以针对性地考虑重要的服务部门,但是限制的采取和维持不能出于保护特定服务部门的目的。采取限制的成员在WTO中还必须进行定期的磋商,磋商所遵循的规则与货物贸易领域中的相同,而且也在同一个国际收支委员会中进行。另外,除非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而获得WTO的允许,否则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支付和转移方面的限制。

  各成员政府在购买自用的服务时,可以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及市场准入承诺和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但是,与此同时,它也规定,有关服务贸易政府采购的谈判应于1996年年底前开始,以为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采购制定多边纪律。

  GATS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也许是与GATT1994中的相应条款最为接近。GATS规定成员有权出于所列目的而采取措施,只要这些措施在实施时不“在情况类似的国家间造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GATS所列的例外包括了一些与货物贸易相同的情况,如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等。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特别适用于服务贸易,包括防止欺诈做法,在处理个人资料时保护个人隐私,平等有效地课征税收等。GATS详细列出了一国税收在差别对待本国公民和外国人时可以采用的各种做法。

  安全例外事实上与GATT1994基本上相同,即不要求成员提供如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也不阻止成员采取任何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必要的行动。这些行动可以与有关供应军事设施的服务有关,与核聚变和裂变材料有关,可以在战时或国际危机时采取,或根据联合国宪章为履行维护和平和安全的义务而采取。

六、保障措施和补贴问题

  乌拉圭回合的服务贸易协议是在时间紧迫、各方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最终达成的,保障措施和补贴问题未达成实质性协议。在保障措施问题上,GATS规定关于紧急保障措施的多边谈判应在非歧视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并于1998年年初完成。这一时限已经被推迟至了2002年3月15日。在此时限之前,尽管按照正常的规则,WTO成员已作出的具体承诺在三年内不能改变,但是,如果它们能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表明了修改或撤回某一具体承诺的必要性,还是可以这样做。在保障措施的谈判中,所要处理的问题十分棘手。它们与针对货物贸易进口而采取的直接的紧急保障措施中的那些问题不同。比如,当有关的服务事实上是由外国企业在服务消费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提供时,保障措施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需要继续进行谈判。

  在补贴问题上,GATS规定,对于影响服务的补贴措施,以及反补贴措施的必要性,也要继续进行谈判。GATS虽然承认,补贴对服务贸易会产生扭曲,但同时它又认为谈判应承认补贴在发展中成员所能起到的作用。与货物贸易一样,服务贸易的补贴条款也只能通过谈判逐步地完善,相应地,GATS目前只是暂时规定了WTO成员在受另一成员补贴措施的不利影响时,可以要求进行磋商。对磋商的要求,应该给予同情的考虑。GATS中虽然没有更多的关于补贴问题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WTO成员可以完全自由地采用补贴措施来帮助自己的服务提供者。通常,国民待遇义务意味着在纳入了减让表中的服务部门,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有权获得某一WTO成员给予其本国服务提供者的补贴。不过有许多成员在实际中对这种可能性作了特别排除。它们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明确说明,补贴措施对外国服务提供者不适用。

第四节 关于服务贸易减让表的规则和未来谈判的处理

一、关于减让表的规则
有关规则分别处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与前述一般义务和纪律不同,这两个条款的规定仅对列入减让表的服务部门(也就是WTO成员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适用。

(一)市场准入

GATS规定,任何成员对于来自其它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都必须给予不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列的待遇。这一规定表明,服务贸易承诺至少在一个重要方面与货物贸易减让表中的承诺相似,那就是,它们都是约束性的承诺。确定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最低的或者是所允许的最差程度的待遇,并不妨碍在实际中给予其较之优厚的待遇。

  GATS规定了影响市场准入的措施的六种形式。这些措施除非在减让表中有明确列明,否则不得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采用。这六种形式包括了在一国减让表中应列明的市场准入限制的所有方面。它们是:

1. 对服务提供者数量的限制;
2. 对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的限制;
3. 对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
4. 对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以雇用的人数的限制;
5. 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形式才能提供服务的措施;
6. 对外国资本参与的比例限制,或对外国资本投资总额的限制。

(二)国民待遇

  GATS对于国民待遇的处理与市场准入十分相似,尽管它并没有列出一个与国民待遇不符的措施的清单。GATS规定,每一个WTO成员对于列入了其减让表的服务部门,在满足减让表中所列的条件和要求以后,在影响服务提供的各种措施上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义务的条件与GATT1994国民待遇原则的条件十分相近,只不过在GATS下它只适用于有关成员已经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与在市场准入下的情况一样,减让表中必须载明有关国民待遇的任何限制,这也就使国民待遇的限制与WTO关于货物贸易的协议中约束的关税具有了相同的性质,即减让表中载明的条件或要求代表的是所给予的最低或最差的待遇,它不妨碍在实际中给予较之优厚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中仅适用于那些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而在货物贸易中却适用于所有的货物,原因在于服务贸易所具有的特性与货物贸易有所不同。对货物的国民待遇,即使在不实现完全自由贸易的情况下也可以做到,因为一国可以通过进口关税、数量限制以及其它边境措施对外国货物进入本国市场加以限制。相反,在服务贸易领域,绝大多数服务的外国提供者如果获得了国民待遇,就意味着在实际中享受了完全自由的市场准入,特别是当这些服务是以在进口国市场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的方式所提供的情况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民待遇的的要求,所有国内服务提供者就不可能从本国管理中享有任何的优势。

  GATS还规定WTO成员还可以就影响服务贸易的其它措施谈判附加承诺,比如那些关于资格要求、技术标准和许可条件的承诺等。

(三)关于减让表的修改或撤回

  GATS规定了在修改或者撤回减让表中具体承诺时应遵循的规则。WTO关于货物贸易的协议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一成员政府希望撤回它在过去谈判中作出的承诺的情况,是很可能出现的。它可以在作出了相应的通知,并且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之后这样做。原则上,任何承诺在WTO协议生效起3年内都是不可修改和撤回的。在此之后,改变具体承诺的要求至少要提前3个月提出。要给予的补偿就是对受到该具体承诺改变影响的成员的利益进行再平衡。这通常是在改变承诺的通知发出后,在受影响的成员的要求下,通过谈判解决。如果一切顺利,双方会就新的承诺达成协议,以抵消所撤回的承诺。这样,有关成员之间服务贸易承诺的整体水平不会较以前降低。补偿性质的调整将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这些与货物贸易的情况几乎都是一样的。但是,就服务贸易承诺的改变而进行的补偿的谈判,也可能难以达成协议。因为对这种改变的影响很难估计,贸易数据很可能不完整,而且补偿的体现形式既可以是市场准入新承诺,又可以是国民待遇新承诺。由于这些原因,GATS在GATT1994原有的补偿规定上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当有关补偿的谈判达不成协议的时候,自认有权获得补偿的成员可以将此问题提交仲裁。如仲裁裁决认定应该给予补偿,那么在补偿作出以前,要求改变承诺的成员不能实施所提出的改变。如果该成员对此置之不理,对原有承诺作出了不符合仲裁结果的改变,那么受影响的一方有权采取报复措施,撤回与仲裁结果“实质上相等”的承诺。此时,受影响方承诺的撤回仅对改变承诺的那一方实施。

二、未来谈判

  GATS规定,WTO成员最迟应于2000年1月,开始后续回合的谈判,以逐步实现服务贸易更高的自由化水平”。这一条款除了在《农业协议》中能够见到类似的规定以外,在WTO关于货物贸易的协议中以及其它乌拉圭回合协议中,均没有其它对应的条款。它要求各成员政府承诺进一步致力于扩大国际服务贸易,已远远超越了仅就服务贸易中的补贴和保障措施,或者金融和基础电信部门等乌拉圭回合遗留问题进行谈判的共识。该规定决定了现有GATS的一揽子协议只是一个不断延续的事业的第一个成果。这一事业将由所有WTO成员共同承担,从而不断提高彼此的服务贸易承诺水平。此外,GATS还清楚地规定,在确定未来谈判的指导原则时,服务贸易理事会要决定如何处理发展中成员极为关注的两个问题。第一,在未来谈判中,应如何处理对于各成员自上一回合谈判以来已作出的向外国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的努力;第二,应该给予最不发达成员怎样的特殊待遇。

第五节 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

  GATS这部分内容与乌拉圭回合一揽子结果中其它协议的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相差不多。它重申了争端解决将在WTO规则和机制中起核心作用,并且就机构设置、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作了规定。GATS允许WTO成员拒绝将本协定下的利益给予来自非WTO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定义了GATS中使用的一些关键术语,包括“服务的提供”(即“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和“法人”等。它们对GATS规则在特定情况下是否适用有着重要的影响。

第六节 GATS的附件

  对GATS的规则和服务贸易谈判产生影响的,还有8个GATS 的附件,其中一些,特别是那些条款将长期适用的5个附件,重要性尤为突出。5个附件中,除了《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和《关于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附件》之外,其余3个都是与具体服务部门有关,它们是空运、金融和电信。

  一、《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
该附件的具体内容,在前面介绍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时,已经有了详细的阐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了前面已经介绍的具体内容之外,所有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也是该附件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附件》
该附件相对比较简单。除了适用范围和表示可以通过谈判达成关于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具体承诺之外,其主要内容在于澄清GATS与那些到它国寻找就业机会的自然人无关,与各成员有关公民权、永久居留权和永久就业权的措施也无关;各成员对于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流动以及入境居留,也有权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削弱其有关具体承诺的实际意义。

  三、《空运服务附件》
该附件在某些方面与《关于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附件》很相似。它主要是澄清空运服务中,有一些主要方面不属于GATS的管辖范畴。国际空运服务的绝大部分内容由根据《芝加哥公约》谈判达成的双边安排所管辖。所以附件规定,有关航空交通权的复杂的双边协定不属于服务贸易新规则的管辖范围。因此,GATS在空运服务部门,目前仅仅适用于飞机的维修和保养、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及其条件)以及计算机预订系统等三项服务。此外,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只有在涉及各成员具体承担的义务时方能引用,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在所有双边或者其它程序已经用尽后才能引用。不过,附件中还有一个条款规定,对于航空服务部门的发展要进行定期的审议,至少每五年一次。这为今后GATS的管辖范围向该部门扩展留下了后路

四、《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该附件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在谈判GATS时,人们普遍认为,金融服务这一重要部门需要特别对待。各国政府都认为有必要对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其它资金和金融信息的提供者进行严密的监管。因为一国金融机构的稳定与该国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紧密相关。另外,金融服务的使用者也需要得到保护,以提防那些缺乏足够资金支持,或者管理混乱,或者不诚实的服务提供者。《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主要是为满足上述这些需要而制定的。其中的一个主要条款是中央银行以及其它执行货币或汇率政策的政府当局的活动作为“行使政府权力时提供的服务”,不属于GATS的管辖范畴。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障或者公共退休金计划组成部分的服务活动,或者其它由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利用政府资金进行的服务活动,也不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开放。事实上,本国非政府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也不允许参与这些活动。《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的核心条款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谨慎例外”。它是GATS规则的又一个例外,目的在于确保政府能够保护其金融体系和用户。GATS中尽管有任何其它的规定,但是WTO成员仍然可以采取谨慎措施,来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等的利益,保证其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这一例外可以说与GATS和GATT1994下的一般例外相似,并且与它们一样也有条件限制,即它不能被用来逃避在GATS下应该承担的义务。附件还允许成员承认另一成员所采取的谨慎措施(这意味着对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可以给予优先的待遇),但与此同时,它也必须给予其它成员机会来表明它们的谨慎措施也同样有效。附件最后的部分,除了有一条是要求在有关金融服务的争端解决中,专家组成员要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外,其余均是有关的定义。此外,附件中还列明了金融服务的16种具体形式,并对其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它将保险和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作为一类,包括所有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在内的作为另一类。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具有长期意义,但是《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则不然。当时,各成员政府都认为,如果谈判能够持续更长一点时间,到1995年6月底,就有可能达成更广泛的金融服务承诺。于是,它们在《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中同意,在此之前各成员仍可以维持一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相符的措施,而不将其正式列入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并且,它们还可以自由改变已列入减让表的金融服务承诺。

五、《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该附件也是一个长期性的部门附件,独立于WTO成员就开放各自电信服务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实际上,它的重点在于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权利。这是一个对几乎所有其它服务的提供者来说都至关重要的问题。附件要求每一个WTO成员都保证,所有服务的提供者在根据该成员服务贸易减让表中的有关承诺提供服务时,都应被允许在“合理的和非歧视的条件下”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础电信网络。“非歧视”在此被定义为不仅仅意味着外国服务提供者可以获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它们还可以按照与其它任何用户在类似情况下可以享受的同样优惠的条件,使用电信网络和服务。根据附件,这一权利适用于所有现有的公共电信服务,如电话、电报、电传和数据传输,但是它不适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服务。附件还较详细地说明了接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及服务的基本权利的含义。附件允许发展中成员为加强其电信能力,对电信网络及服务的接入和使用采取一些限制。但是任何这样的限制必须在其服务贸易减让表中详细列明。附件其余的条款则呼吁与发展中成员开展技术合作,呼吁为电信网络的兼容而推动采用国际标准,呼吁公布有关接入、使用公共网络和服务的条件。

  许多成员在乌拉圭回合中承诺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定义为“增值电信”的服务,即利用电信网络提供的增值服务,如电子邮件、在线数据处理服务等。然而整体上,它们并没有就“基础电信”,即可传输电话信息和开展其它电信业务的网络以及服务作出承诺。开放基础电信的谈判是在乌拉圭回合以后进行的。《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起到了与《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在金融服务谈判中相同的作用。它使在基础电信领域列明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必需性推迟到了谈判结束之时。

七、《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该附件是一个暂时性的附件,旨在使海运服务谈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得以继续进行。这一简短的附件与《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也十分相似。

第七节 世贸组织成立以后服务贸易谈判成果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时,谈判各方同意在服务贸易领域继续就人员流动、海运、金融、电信等四个问题进行谈判,以期在这四个部门达成更高的市场开放承诺水平。为此,1993年12月1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以及《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决定》四个部长决定。其中,关于金融和基础电信领域的谈判取得了巨大的成功。谈判成果分别被称为“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到目前为止,它们是WTO成立以来在多边贸易谈判上取得的最为重要的成果


一、海运服务

  在这四个问题的谈判中,海运谈判最终未能在多边达成协议,于1996年6月中止。根据1996年6月28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海运服务的决定》,谈判将随着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的开始而恢复。2000年1月,作为乌拉圭回合既定议程的服务贸易谈判已经如期启动,海运谈判将会纳入此轮服务贸易谈判的范畴。

二、自然人流动

  有关谈判于1995年年中结束,达成了GATS《第三议定书》。《第三议定书》于1995年7月21日在服务贸易理事会上获得通过,1996年1月30日生效。但是,这一谈判取得的成果有限。各方在附在《第三议定书》之后的关于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改进承诺的幅度不大。

三、基础电信

  WTO成员1997年4月15日达成的GATS《第四议定书》及其附件,就是通常所说的“基础电信协议”。《第四议定书》本身十分简短,仅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性问题。而作为其附件的WTO成员关于基础电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GATS第2条例外清单,则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
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谈判各方之所以决定就基础电信服务继续进行谈判,是因为它们都希望通过这一延长,使谈判能够反映出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电信管理体制当时正在进行的一些变革,从而实现更高的市场开放水平。谈判于1994年5月开始,在基础电信谈判组中进行,最初有33个参加方。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决定》,谈判应于1996年4月30日结束。各方参加基础电信谈判组是自愿的。到1996年4月底,谈判组的正式参加方共有53个,另外还有24个为观察员(包括一些申请加入方)。当时,共有48个参加方正式提交了具体承诺(包括在34份减让表中)。但是,一些参加方认为,这一结果不足以使谈判成功结束。

  1996年4月,当时的WTO总干事鲁杰罗出面斡旋,表示希望各方能维持谈判已取得的成果。他建议将谈判成果先附于议定书之后,待1997年初再给各方1个月的时间重新审议各自在市场准入和最惠国待遇问题上的立场,并对各自在议定书后所附的减让表进行修改。谈判参加方在4月30日的服务贸易理事会上,采纳了总干事的这一建议,并决定将1997年2月15日定为谈判新的最后期限,使谈判出现了进一步取得进展的机会。1996年4月以后,基础电信组成立,代替了原来的基础电信谈判组,负责再次延长之后的谈判。基础电信组修改了关于参加其会议的规则,使所有WTO成员对其活动都拥有了发言权。只有仍然在加入过程中的申请方在提出请求后,才以观察员的身份与会。7月,谈判重新恢复。此后,基础电信组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各方同时也就各自的市场准入承诺举行了无数次的双边谈判。在12月的新加坡部长级会议期间,各方也保持了非正式的接触。到1997年1月,各方已经为2月的最后期限作好了准备。谈判最终取得了成功。4月15日,GATS《第四议定书》在WTO服务贸易理事会获得通过。在97年剩余的时间里,各方展开了国内的批准程序,为议定书的接受和所作承诺的履行作准备。

  1997年11月最后期限之前已经接受了第四议定书的成员们召开了一系列会议。第四议定书终于于1998年2月5日起生效。

  截至1999年3月22日,在谈判参加方中,已接受第四议定书的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澳大利亚、孟加拉国、伯利兹、玻利维亚、文莱、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科特迪瓦、捷克、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萨尔瓦多、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加纳、格林纳达、中国香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以色列、牙买加、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毛里求斯、墨西哥、摩洛哥、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秘鲁、波兰、罗马尼亚、塞内加尔、新加坡、斯洛伐克、南非、斯里兰卡、瑞士、泰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美国、委内瑞拉。尚未接受第四议定书的是巴西、菲律宾、多米尼加、危地马拉、巴布亚新几内亚。

四、金融服务

  与“基础电信协议”一样,“金融服务协议”是指WTO成员1997年12月12日达成的GATS《第五议定书》及其附件。《第五议定书》本身也仅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性问题。作为附件的WTO成员关于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GATS第2条例外清单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WTO成员在各自的减让表和例外清单中,就银行、保险、证券以及有关的辅助服务承诺了不同程度的市场开放水平。

  1993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虽然谈判各方在金融服务部门已经有了一些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但是该部门整体上市场开放水平仍然不高,以双边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待遇例外仍然广泛存在。因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谈判各方决定延长该部门的谈判。谈判在GATS生效后6个月内继续进行,至1995年6月底结束。在此期限之前,WTO成员可以改进、修改或撤回其就金融服务作出的部分或全部承诺,也可以援引新的最惠国待遇例外。与此同时,现有以双边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待遇例外暂不适用。

  1995年的谈判实际上结束于7月28日,而不是原计划的6月30日。谈判结果,29个WTO成员(欧盟计为一方)或者改进了其在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承诺,或者取消、削减了其在金融服务领域的最惠国待遇例外。这些改进后的承诺作为了GATS《第二议定书》的附件。但是,由于《第二议定书》的参加方和承诺水平都很有限,特别是美国作为最主要的谈判方之一,没有对其承诺作出改进,而是采取了以双边互惠为基础的广泛的最惠国待遇例外,因此,《第二议定书》被认为是“临时性”的协议。谈判参加方决定再继续进行两年的谈判,直到1997年。


  1997年4月,谈判重新开始。WTO成员从11月1日起至12月12日谈判的最后期限,再一次有了改进、修改或撤回其金融服务承诺和援引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机会。11月14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首先通过了GATS《第五议定书》的案文。随后,谈判各方在12月12日的最后期限,也就各自新的改进后的金融服务承诺达成了协议。代表70个WTO成员所作承诺的56份减让表与16份GATS第2条例外清单(或对原清单的修正)一起,成为了《第五议定书》的附件。《第五议定书》开放至1999年1月29日,供参加谈判的WTO成员批准接受。52个成员 在该期限之前接受了该议定书,并根据议定书中的规定决定该议定书于1999年3月1日生效。

  截至1999年9月30日,已接受《第五议定书》的WTO成员有澳大利亚、巴林、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塞浦路斯、捷克、厄瓜多尔、萨尔瓦多、埃及、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葡萄牙、荷兰、西班牙、瑞典、英国、洪都拉斯、中国香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韩国、科威特、澳门、马来西亚、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秘鲁、罗马尼亚、塞内加尔、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斯里兰卡、瑞士、泰国、突尼斯、土耳其、美国、委内瑞拉。尚未接受的成员为玻利维亚、巴西、多米尼加共和国、加纳、牙买加、肯尼亚、尼日利亚、菲律宾、波兰、乌拉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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