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组成部分之一。把知识产权列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范围,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主要成果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宗旨是:为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力,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防止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与原有的其它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全面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对知识产权执法和救济提出了要求,并且为知识产权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途径。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原有国际公约还有一些突破。例如,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包括了对药品和化工品的保护,统一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着重于知识产权对贸易的影响。因此,知识产权中的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实用技术专有权(例如实用新型)、创作者的精神权利等,被认为与贸易无关而没有包括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范围内。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具有特殊的意义:
(1)它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同,前两个协定是就与贸易政策有关的一般规则和原则达成的协定,并取得了各国自由化的承诺,但并没有要求各国政策的协调统一(例如不同成员对相同产品可以有不同的关税,对相同的服务领域也可以有不同的开放水平),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所有成员都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例如专利保护期为20年)。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前两个协定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是不同的。这证明在多边贸易框架下可以寻求协调统一,即制订最低标准,以影响贸易政策和管理体制。
第一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背景
一、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是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简单地说,是人们对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知识技术交流日趋国际化的产物。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智力成果的国际市场逐步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限制与其国际交流之间产生了矛盾,从而统一知识产权法律的需求得到了国际上的普遍支持。自19世纪末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日趋明显,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开创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纪元。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4月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以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一些地区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和组织也相继缔结和建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同时推动了知识产权国内保护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883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886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1961年),《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89年)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
通过技术转让,转让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版权许可,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例如新的药品和其它高科技产品,电影、音乐、书籍、计算机软件,知名牌品的商品,植物新品种等等。美国1992年一年仅计算机软件这一种版权保护对象,贸易额已达76亿美元。当然从国际贸易额的绝对数字上看,无形的知识产权转让,还远远比不上有形货物买卖。但知识产权贸易额的上升速度大大高于货物买卖。
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但各国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使侵犯知识产权,假冒商标,盗版书籍、电影等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正常贸易,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乌拉圭回合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列入了贸易谈判的议题,被认为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重大突破。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背景
如上所述,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产生之前,已经有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但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另外,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从理论上讲,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等条款,都可以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例如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不得造成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等。
关于假冒商品贸易问题在在东京回合谈判时就开始了,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议程,部长们要求理事会决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对假冒商品贸易采取联合行动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应采取怎样的行动。1985年,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
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中国家担心,保护知识产权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开始,各国也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从政治和技术的角度看,知识产权问题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困难的议题之一。
199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获得通过。由于这一协定毫无疑问地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因此,协定的标题最后没有出现这一概念。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建立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基础上的,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水平是相当严格和苛刻的。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所做出的主要让步之一。发展中国家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原因是:(1)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因而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一种交换;(2)许多发展中国家从80年代开始大量引进外资,也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3)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一些过渡期。另外担心美国国会将因为没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而不批准一揽子协议等原因,也起到了一些作用。
第二节 一般规定与基本原则
一、一般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有七个部分73条。这七个部分分别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知识产权实施;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二、基本原则
1、与其它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义务。
2、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它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一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例如必须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3、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第三方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它成员的国民。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创造。也许正因为这一点,这个原则有更多的例外,下列情况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来自一般性的而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国际协定的优惠;来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本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产生的优惠。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4、其它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和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的领域中的公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的限制贸易的行为。
第三节 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一、版权与有关权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有关权(邻接权)是指与作品的传播有关的权利,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复制的权利。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不得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广播和复制;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商业出租享有专有权;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对其广播内容进行录制、翻录和转播。
版权与有关权的范围包括: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任何,例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权利。
版权的保护期,自其创作或出版起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广播组织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二、商标
商标是指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这些标记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即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国因促销而获得的知名度。
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应系无限次。如以未使用为由撤消注册商标,则必须是连续3年未使用。
三、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各成员应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以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白酒地理标志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对于“虚假地表明”产品来源于某地的地理标志,即使不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不是不公平竞争,也不得用于葡萄酒和白酒。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产品的色彩与形状、图案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而为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之物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特点,因此对纺织品设计给予保护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五、专利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并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但如果某些产品的商业性开发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的影响,包括对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各成员可以不授予专利。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主要生物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但植物新品种应受到专利或其它制度的保护。
专利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对于产品,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应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各成员的法律可以允许未经权利所有人授权即可使用一项专利,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其它人使用(即强制许可、非自愿许可),但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并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授权应一事一议;只有此前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未成功,才可申请强制许可;授权应给予适当的报酬。
专利保护期不少于20年。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Topographies)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各成员应禁止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为10年,从注册或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计算。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过的信息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的信息:属于秘密,通常不为从事该信息领域工作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为保密已采取合理措施。
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
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数据也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八、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国际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例如独占性返授(即技术的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其改进的技术的使用权只授予转让方,而不得转让给第三方)、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技术的转让方强迫受让方同时接受几项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各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以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的合作。
第四节 知识产权执法
一、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义务
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另一个主要目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各成员的司法制度提出了总体要求。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含有本协定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受本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采取及时防止侵权的补救措施及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提供保障。
2、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得不必要地烦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3、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且在合理的时间内至少告知诉讼当事方。对一案件的裁决只有待有机会听取各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方可作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部门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议,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初步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各成员没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本协定并不设定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执行体系不同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一般国内法的能力。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本协定也不设定任何义务。
二、民事法律制度
1、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提供有关执行本协定下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起诉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且关于强制性本人出庭的程序不应规定过于烦琐的要求。该程序的所有当事方有权陈述其权利要求并出示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如此规定会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2、证据
(1)如果一当事方出示了由其合理获得的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并指明与证实其权利要求有关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司法部门有权在保证机密信息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如果诉讼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以其它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明显阻碍与某一实施行动有关的程序,一成员可授权司法部门基于向其出示的信息,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终局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机会,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
3、禁令
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但如果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各成员没有义务赋予上述授权。
4、损害
(1)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和侵权人,司法部门有权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他因侵权所受损害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部门还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各成员也可授权司法部门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金。
5、其它补救
为了有效地遏制侵权,司法部门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将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在不违背现行宪法的情况下令将其销毁。司法部门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和给予的补救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贴上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6、获得信息的权利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销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销渠道,除非这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
7、对被告的补偿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但该当事方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司法部门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另一当事方就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部门还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
(2)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保护或法律的执行方面,只有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时候,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部门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三、行政法律制度
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进行任何民事补救,则此种程序在实质上应符合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当的原则。
四、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1、海关的暂停放行
各成员应按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程序,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各成员也可制定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2、申请
任何援用上述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按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部门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可以初步断定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并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辩认。主管部门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并在主管部门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告知海关当局将何时采取行动。
3、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1)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程序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这种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应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2)海关根据非司法或其它非独立当局的决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暂停放行其进入自由流通,而下述暂停放行的期限在享有正式授权的部门未给予临时补救的情况下已经到期,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它条件已得到满足,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为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按照协定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要求放行该货物。保证金的支付不妨碍给权利人的任何其它补救,而且如果权利人在一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发还。
4、暂停放行的通知
进口商和申请人应被及时告知,有关货物已被暂停放行。
5、暂停放行的时限
如果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海关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一当事方已就裁定案件提出诉讼,或者未被告知经正式授权的部门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则该货物应予放行,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它所有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
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就裁定案件提起诉讼,则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进行复议,包括由被告行使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6、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补偿
有关部门有权责令申请人向因被错误地扣押货物或因扣押超过期限已
予以放行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补偿。
7、检验和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不妨碍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部门向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部门还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应的机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各成员可授权主管部门在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的裁决的情况下,向权利人通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8、职权内行动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部门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主管部门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信息;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暂停放行的行动。如果进口商向主管部门就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上述暂停放行的期限;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可免除公共部门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的责任。
9、补救
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它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部门进行复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民事程序中“其它救济”所规定的原则主管部门有权命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假冒商标货物,除非有规定例外,主管部门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10、微量进口
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物,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刑事法律制度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补救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六、临时措施
1、司法部门有权命令采取迅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尤其是阻止有关货物进入其管辖下的商业渠道,包括刚刚清关不久的进口货物;保护与被指控侵权相关的有关证据。
2、司法部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尤其当任何迟延很可能对权利持有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正被毁灭的明显风险时。
3、司法部门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以使司法部门足以肯定该申请人是权利持有人,并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犯或这种侵权已迫在眉睫,并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程序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如果已经采取了未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应在执行该措施后立即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 下,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有关措施被告知各方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
5、在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部门辩认相关的货物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它必要信息。
6、如在依一成员的法律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部门确定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或者如司法部门未确定时限则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以长者为准,仍未能开始有关该案件的决定的审理,则依上述规定采取的临时措施,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予以撤销或以其它方式终止生效。
7、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在被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适当补偿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
8、如果是根据行政程序采取临时措施的,则行使行政程序也必须符合上述原则。
第五节 其它内容
一、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1、各成员可要求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是获得或保持本协定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这种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以该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为前提,各成员应保证,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注册程序将允许权利在一合理期限内得以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获得或保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一成员法律提供了这些程序时,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无效和撤销等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应遵循上述
二、第2、3款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决定进行复议,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
二、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所实施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法律和条例应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1995年12月22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签署;根据该协议,就立法向一个组织作出的通知,也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作出了通知,因此成员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各成员有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争端的解决,应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三、过渡安排
成员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1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的适用时间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适用时间为11年。发达国家成员应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和金融合作,协助后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执法以及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国内立法,还应包括支持建立或健全与此有关的国内官方及代理机构,其中包括人员培训。
四、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对本协定义务的履行,并应当为成员提供机会,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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